菸害防制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十五條 (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下列場所全面禁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第十六條 (可設吸菸區場所)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第十八條 (禁菸場所吸煙者應予勸阻)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
業人員應予勸阻。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二十條 (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 違反販賣方式之處罰 )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罰則)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
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
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
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 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第十五條 (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
下列場所全面禁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第十六條 (可設吸菸區場所)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第十八條 (禁菸場所吸煙者應予勸阻)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
業人員應予勸阻。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第二十條 ( 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 違反販賣方式之處罰 )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二十五條 (罰則)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
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
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
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五條 (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 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 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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